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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道**号**栋**单元**室,住贵阳市云岩区**道**号**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患有重大疾病不宜收监执行,同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1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贵阳水电八局旁边的阳光医院门口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4.9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称量、取样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为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邱艳

                              检察官助理 李滔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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