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01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初,被告人袁某某在社交软件telegram多个聊天群中发布出售大麻的广告。2020年1月3日与厦门市的毒品买家包某某约定以90元每克的价格向包某某贩卖10克毒品大麻,后袁某某将毒品大麻包装在枕头内用蒋某某的名字通过中通快递向包某某邮寄10克毒品大麻,并用支付宝收取900元毒资。2020年1月8日该批毒品大麻到达收货地后被厦门市公安局查获,经称量毛重11.62克、净重10.16克,经送检鉴定从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公寓**期**栋**单元**楼**号的住房内被抓获归案,办案人员在其住房内查获大量草本植物大麻疑似物及吸毒工具,经称量被扣押大麻疑似物净重461.36克,经送检鉴定,从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包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称量、取样笔录和毒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快递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鸿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情况说明(散页)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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