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91040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该袁于2017年2月16日因吸毒被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7日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袁某某沾染上毒品冰毒。2017年2月16日因吸毒被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2019年8月7日晚上,袁某某在家中产生了购买一些毒品冰毒,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赚点钱的念头。当日22时许,袁某某电话联系了曾经认识的绰号“帖子”的男子(安康市人,基本情况不详),要求帮忙购买3克毒品冰毒,并在电话中商定每克500元。数分钟后,“帖子”回电话说已经联系好一个卖家,问袁某某在哪里接货。袁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钱包给“帖子”转账1500元,告诉自己马上驾车到勉县城区中央公园B区门口等候取货,并让“帖子”以后帮忙介绍吸毒人员从自己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帖子”表示同意。袁某某随即驾驶自家的陕F****尼桑小轿车前往取货。当日晚11:30时许,袁某某在勉县城区中央公园B区门口路边,发现一个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来到自己跟前,将用卫生纸包裹着的一包毒品冰毒交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将毒品冰毒装进挎包后就驾车回家睡觉了。次日早上,袁某某取出所购毒品冰毒,拆开卫生纸及胶带等,用家中的一个电子秤称了一下,确系3克毒品冰毒。因觉得家中的电子秤不够精准,当日,袁某某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个新电子秤及一些小塑料分装袋。
2019年8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在家中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帖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吸食,并约定到勉县城区点点酒店门口取货。“帖子”就电话联系告诉了袁某某。袁某某表示同意并分装了一小包约0.3克的毒品冰毒,于当日15时许,驾车到勉县城区点点酒店门口。杨某某来到袁某某的小轿车旁边,袁某某摇下车窗,确定对方系“帖子”介绍来的后,袁某某从车窗将一小包约0.3克的毒品冰毒递给杨某某,杨某某支付给袁某某200元现金。随后,杨某某将所购毒品冰毒带回家用自制的冰壶全部吸食。
2019年8月11日,袁某某收到了网购的一个新电子秤及一些小塑料分装袋,在家中用所购电子秤将剩余1.426克的毒品冰毒进行了分装并藏匿家中。2019年8月12日16时许,民警通过工作发现将袁某某在其家中查获。
2019年8月22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送检从袁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LH2019-924-1中均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约1.726克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量刑建议书1份,举证质证材料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4.涉案款物:电子秤2个,自制冰壶1个,塑料盒1个,锡箔纸1卷,使用过的锡箔纸9条,塑料分装袋4包,随案移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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