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1********,非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村**栋**号,住株洲市芦某某**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3月11日两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9日两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段街道**村路口以330元价格卖给蔡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段街道**村路口以400元价格卖给蔡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罪的闵志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微信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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