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虚构事实,以支付融资押金、工程押金、融资利息等理由向被害人王某某、方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343.6万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袁某甲在得知被害人王某某因朱家尖与宁波宁海的碎石项目需要大笔资金后,遂谎称自己有个表哥在杭州开投资公司可以帮助融资,后又以需支付融资押金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将50万元转至尾号为9477户名为袁某丙但实际使用人为袁某甲的农行卡账户。
2.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袁某甲向王某某谎称已与温州中铁十局龙瑞公路瑞安段项目部谈成了石料破碎加工工程并伪造了一份该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人袁某甲以该工程需要100万工程押金并谎称自己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让王某某先帮其垫付原本应当由其承担的50万元押金为由,骗取王某某工程押金人民币100万元。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向尾号为6671户名为江某某但实际使用人为袁某甲的农行卡转账100万元。
3.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袁某甲向王某某谎称其表哥的杭州汇亚投资管理公司已向北京融泰国际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成功融资人民币1.5亿元,并伪造了该借款协议以进一步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又以该融资需要预支第一季度利息306万元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某支付了由王承担的60%利息,共计人民币183.6万元。后王某某分两次向袁某甲实际使用的尾号为9477户名为袁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和43.6万元,并约定另外40万元利息以被告人袁某甲之前向王某某所借的40万元予以冲抵。
4.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袁某甲通过伪造的温州中铁十局龙瑞公路瑞安段石料破碎承包合同谎称该工程可以和被害人方某某一起做,并以入股投资为由骗取方某某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方某某向袁某甲实际使用的户名为袁某丙的尾号为94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袁某甲已向被害人王某某、方某某各归还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丙、江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坚德
检察官助理:郑琀予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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