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沛县,住江苏省沛县**镇**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1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强奸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转账为由,骗取受害人刘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镇家中通过手机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7000元,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微信拉黑。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桂花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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