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7月上旬,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急需从银行办理贷款。袁某某获悉后,谎称自己在**银行有关系,能够帮助郭某某、赵某某从**银行办理贷款,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袁某某指使吕某某(另案处理)、裴某某(另案处理)冒称银行工作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要往银行卡里存死期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51000元和价值800元的中华香烟,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0000元和价值1600元的中华香烟。涉案价值共计73400元。
又查明:2019年9月2日,袁某某退还赵某某现金20000元;2019年9月4日,袁某某退还郭某某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袁某某、吕
帅、裴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睢县**村镇银行情况回执、被害人郭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赵某某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的保证函、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告客户书、个人借款(授信)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使用授权书、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辨认记录;
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袁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频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德勇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证人韩亚、袁金涛的证言。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转账记录1份(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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