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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95********,汉族,******原系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住宁波市鄞州区****号503室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任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顾问期间,因个人经济紧张,编造公司充二万元送二万元虚假优惠活动,骗取于某某200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消费花用。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20000元,取得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身份证明等;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聪聪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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