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住青山区民主路某某街坊某某栋某某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 10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以刷单按天或者按月返本返佣的方式帮助被害人关某某挣钱为由,通过微信发送二维码给关某某扫码刷单,袁某某提供的部分二维码实则用于套现,经商家和武某某层层扣除套现手续费后由武某某返还给袁某某,部分二维码实则用于自己投资巴马摇药店等项目,骗取关某某共计140300元,以刷单方式返还关某某20600元,实际骗取119700元,后不与关某某联系。2020年11月9日,袁某某主动退赃、退赔关某某128692元并取得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 证人证言;4. 被告人供述;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某某街坊某某栋某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散页证据贰张、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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