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7********,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屏山县**有限公司**,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网络发送转让演唱会门票的虚假消息,以购买演唱会门票、退票需手续费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顾某某合计人民币7,118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经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截图、QQ红包及聊天记录、退款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以转让演唱会门票、退票需申请费等理由,骗取其钱某某。
2.被告人袁某某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实施诈骗所使用的QQ账号、微信收款码信息以及2019年通过微信收款码收取被害人钱****。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袁某某涉案QQ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至2018年,被害人顾某某通过QQ软件多次向被告人袁某某支付钱某某的情况。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害人顾某某签署的谅解书,证实其已挽回损失,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伟彦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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