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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3********,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住新安县**区**室。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在微信群、或朋友圈中发布售卖额温抢的广告,谎称可以买到额温枪。被害人马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等五人通过朋友介绍、或自主添加微信号等不同的方式分别联系被告人袁某甲购买额温枪,并通过支付宝、微信、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其付款。在被害人付款后,袁某甲根本没有能力供货,经被害人多次进行催促未果而事发。经查,被告人袁某甲采用“后骗还前骗”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并将收取的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马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袁某甲(微信号“He****”)发布的售卖额温枪的广告,并与其联系购买额温枪。经咨询、协商后,被害人马某某于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某甲的中国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1000元购买70把额温枪。2月21日至3月1日期间,袁某甲一直以货源紧张、正在安排等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案发。

2.2020年2月17日左右,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添加袁某甲的微信(微信号“He****”)并向其购买额温枪,被告人袁某甲称打款后半天内发货。被害人徐某某在2月17日至2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人袁某甲转款共计人民币44500元,后袁某甲仍以上述理由推脱而未供货。截止立案前,被告人袁某甲退还被害人共计43500元。

3.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微信群中看到被告人袁某甲售卖额温枪,并与其联系购买额温枪。被害人董某甲于2020年2月22日至25日期间,分四次向袁某甲转账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董某乙于2020年2月22日分两次向袁某甲转款人民币58400元。其间,被告人袁某甲一直以正在拉货、可以供货等由推脱而未供货。截止立案前,被告人袁某甲退还被害人董某乙人民币40400元,退还董某甲人民币82000元。

4.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袁某甲,并联系其购买额温枪。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于2020年2月26日向被告人袁某甲转账共计人民币155000元。26日至29日, 被告人袁某甲以货已经发出,被扣留等各种虚假理由推脱。直至2月29日,因被害人王某某催促的紧,且当面要求被告人袁某甲供货、或退款,在袁某甲均不能满足的情况下被害人王某某将其扭送至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截止立案前,被告人袁某甲退还王某某人民币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董某乙、董某甲、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报案材料、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赌博充值截图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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