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3********,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机械配件厂投资人,住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1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5%的价格,联系陈某某(已判决)为其经营的靖江市**机械配件厂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91072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2326.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
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靖江市**机械配件厂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鸣飞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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