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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82号 

 被告人袁某某,性别:**,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2********,**族,**文化,上海**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路**弄**号**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5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工作的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虚开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副本、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副本、银行交易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副本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让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经过及补税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冰

检察官助理:张姝晨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193****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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