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陈某某、罗某某(已判刑)、阿某某(身份待查)经商量,招募多名女子在南昌市高新区**路**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并根据各自联系的卖淫妇女人数和客源情况对犯罪所得进行提成。期间,先由卖淫人员在宾馆开好房间,再由陈某某、罗某某、袁某某、阿某某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上下钟并望风,袁某某负责收费和发放卖淫人员的提成。2019年4月20日,该卖淫团伙在该宾馆四楼进行卖淫活动时被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9人。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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