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幢**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池州**龙驾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5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池州**龙驾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6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55********,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池州**龙驾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池州市**宿舍**号楼**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7********,汉族,小学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龙泉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村委**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池州**龙驾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檀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7********,汉族,小学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弄组**号。因涉嫌犯有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小区**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2********,汉族,小学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青山乡双河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路**小区**幢**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路**号**栋**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2********,汉族,小学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郝某某、黎某某、陈某甲、江某某、钱某某、李某某、檀某某、陈某乙、危某某、鲍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东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小型汽车类考试中心,为参加驾驶科目一和科目四理论考试的学员提供作弊器材(针孔摄像头、隐形耳机、微信电话器、随身WIFI、充电宝),利用手机帮助学员作弊通过科目一和科目四的理论考试,并从中收取1000元到20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郝某某、黎某某、江某某、陈某甲、钱某某、李某某、檀某某、陈某乙、危某某、鲍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邱某某、胡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在袁某某帮助学员考试作弊过程中提供帮助或介绍学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提供作弊器材给学员,并且通过作弊器材给学员报答案,每通过一个学员收取1000元到2000元不等的费用,共帮助二十八名学员在理论考试中作弊,并从中非法获利42000元。
2.被告人方某甲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介绍认识袁某某,为袁某某物色需要作弊的学员,收取作弊费用并介绍石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等十七名学员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考试,并从中非法获利6500元。
3.被告人方某乙利用自己是东某某**驾校考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袁某某物色需要作弊的学员共七人并收取作弊费用。其中四人通过考试,二人未通过,非法获利2000元。其中一名学员2500元的费用已经交给方某乙,因事发未能参加考试。
4.被告人方某丙利用自己是东某某**驾校前台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七名作弊学员给方某甲,再由方某甲提供给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600元。
5.被告人郝某某收取作弊费用并将七名作弊学员介绍给方某甲或方某乙,再由方某甲或方某乙提供给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600元。
6.被告人黎某某收取作弊费用并将四名作弊学员提供给方某丙,再由方某丙提供给方某甲,方某甲提供给袁某某作弊通过理论考试。
7.被告人陈某甲收取作弊费用将三名作弊学员介绍给郝某某,再由郝某某提供给方某甲,方某甲提供给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400元。
8.被告人江某某和袁某某系好友,在袁某某给作弊学员穿戴作弊器材时,江某某多次随行前往,并为作弊学员提供帮助。
9.被告人钱某某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两名作弊学员给方某丙,再有方某丙提供给方某甲,方某甲提供给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10.被告人李某某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两名作弊学员给方某甲,再由方某甲提供给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11.被告人檀某某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两名作弊学员给方某乙,方某乙再提供给袁某某。
12.被告人陈某乙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两名作弊学员给袁某某。其中一名作弊学员系被告人危某某介绍。
13.被告人危某某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两名作弊学员给袁某某,其中一人系陈某乙介绍。
14.被告人鲍某某收取作弊费用并将一名作弊学员介绍给郝某某,郝某某再提供给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700元。
15.被告人刘某甲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一名作弊学员给方某甲,再有方某甲提供给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16.被告人何某某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一名作弊学员给方某乙,再由方某乙提供给方某甲,方某甲提供给袁某某。
17.被告人刘某乙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一名作弊学员给方某丙,由方某丙介绍给方某甲,方某甲再提供给袁某某。
18.被告人邱某某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一名作弊学员给方某乙,方某乙再提供给袁某某。
19.被告人胡某某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一名作弊学员给方某乙,再有方某乙提供给袁某某。
20.被告人王某甲收取作弊费用并提供一名作弊学员给方某乙,再有方某乙提供给袁某某。
21.被告人朱某某系袁某某的好友,在明知袁某某有设备帮助学员作弊通过考试的情况下,仍然将袁某某的手机号码提供给方某甲,进一步促成袁某某和方某甲的合作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郝某某、陈某甲、黎某某、刘某某、危某某、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鲍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檀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袁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鲍某某、郝某某、陈某甲、钱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款44800元、6500元、4500元、2600元、1700元、1600元、14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摄像头1个,充电宝1个,随身WIFI1个,耳机1个,通话器1个;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3.刘某丙、郑某某、洪某某、刘某丙、汪某某等28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郝某某、黎某某、陈某甲、江某某、钱某某、李某某、檀某某、陈某乙、危某某、鲍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邱某某、胡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郝某某、黎某某、陈某甲、江某某、钱某某、李某某、檀某某、陈某乙、危某某、鲍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邱某某、胡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郝某某、黎某某、陈某甲、江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檀某某、陈某乙、危某某、鲍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邱某某、胡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二十一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郝某某、黎某某、江某某、陈某甲、钱某某、李某某、檀某某、陈某乙、危某某、鲍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邱某某、胡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佩华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在东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郝某某、黎某某、江某某、陈某甲、钱某某、李某某、檀某某、陈某乙、危某某、鲍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邱某某、胡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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