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偷越国(边)境罪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村一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撤销(2013)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4月18日刑罚执行完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月25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4月27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友德,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1********,汉族,大专文化,教学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教管会,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分别乘坐两辆车,从**县至**县,到达**县城后,袁某某电话联系越南境内赌场一名叫“**”的男子了解如何偷渡到越南,问明方法后,袁某某等九人分别乘坐摩托车到达**县一铁路边的河岸,九名被告人翻越围墙步行至边境江边一临时渡口处,结伙乘船偷越国境至对岸越南境内,进入越南后九名被告人乘车到越南一赌场赌博,赌博后再次乘船偷越国境返回中国**县境内;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乘坐出租车到达**县边境江边,后翻越围栏步行至边境江边一临时渡口处,结伙乘船偷越国境至对岸越南境内,进入越南后九名被告人乘车到越南一赌场赌博,赌博后再次乘船偷越国境返回中国**县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泸西县人民法院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物品及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张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某甲系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泸西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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