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袁某甲在江西省九江市温泉镇国道边将1000余某甲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奥亭,下同)贩卖给被告人陶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7000元。
2、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袁某甲联系他人后将约2400包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放置于温州市内一处地点,后告知被告人陶某某自行取货,收取毒资人民币14000多元。
3、在2019年7-8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将购买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在安吉县昌硕街道凤栖苑、新空气网咖后面弄堂等地,多次贩卖给刘某某、尚某某、袁某丙、袁某丁盛、田某某等吸毒人员,数量总计3400多包,收取毒资人民币共计27000余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微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
2被告人袁某甲、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等;
5、电子数据光盘、辨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陶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陶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永功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7*******;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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