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69********,本市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现租住本市**区**巷**号楼独楼**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9********,本市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现住本市**村**巷**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8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6月11日、8月15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银白色长安面包车,行至被害人黄某某租赁的位于本市**园的左库**号库房,用工具打开库房门锁,将被害人放置在该库房的34袋花生米装在更换为假车牌的长安面包车上盗走。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将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销售,案发后经鉴定,赃物价值8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3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幼诺
检察官助理:姚克榜
2020年10月19日
附:
1. 案卷材料伍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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