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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5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镇****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9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许马三家村林马三家屯,窜至被害人林某某、贺某某家共盗窃华为荣耀手机—部,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所盗手机已遗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贺洪亮、林洪亮的陈述;

(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指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力强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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