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57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9时某某,被告人袁某某私自将某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杭州市江干区**工地*号楼门口和南面位置的122块对重块出售给吴某某、李某甲和崔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300元。经鉴定,涉案122块对重块价值人民币34343元。
案发后,涉案对重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对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委托书、进货单、微信交易记录、称重单、出门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某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瑶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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