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云阳县**镇**号路廉租房**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以支付宝余额宝利息更高为由,劝被害人杨某某将银行存款转存到支付宝余额宝中,并称可以帮忙转账。杨某某答应后,袁某某于同年6月5日至6月9日,利用杨某某不懂操作智能手机的弱点,私下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里的6.9896万元分多次转账到自己微信账户。后袁某某借给张某某5.5万元,剩余钱款用于自身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帮杨某某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款转存到支付宝余额宝时,私下用杨某某手机号注册微信账号,先将杨某某银行卡里的5000元充值到杨某某微信账户,接着分三次将4896元转账到自己微信账户。
2.同年6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杨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里的5万元,分2次转账到自己微信账户。
3.同年6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杨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里的1.5万元,分2次转账到自己微信账户。
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取证笔录。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袁某某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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