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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66******,汉族,小学教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区**路**号**户,因犯盗窃罪,1995年12月22日被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5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本市石鼓区**路**村**栋**单元**户被害人郑某某家,用自己的身份证将房门插开进入室内,在客厅的桌子上盗走现金550余元,在卧室床头柜上盗走华为Nova5Plus手机一部。次日销赃得款800元,均被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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