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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0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2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2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3月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2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1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袁某甲先后4次来到本市**镇**路**号刘某某经营的**商店,趁刘某某不注意之际,盗窃店内的槟榔、香烟,共盗得黑色和成天下槟榔23包、蓝色和成天下槟榔8包、黄芙蓉王香烟2条,共计价值1062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来到刘某某经营的**商店,趁刘某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店内黑色和成天下槟榔4包、蓝色和成天下槟榔1包。

2、2020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来到刘某某经营的**商店,趁刘某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店内黑色和成天下槟榔5包、蓝色和成天下槟榔2包。

3、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来到刘某某经营的**商店,趁刘某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店内黑色和成天下槟榔5包、蓝色和成天下槟榔1包。

4、2020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来到刘某某经营的**商店,趁刘某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店内黄芙蓉王香烟2条、黑色和成天下槟榔9包、蓝色和成天下槟榔4包。随后,刘某某意识到店内财物被盗,出来寻找,在100多米远的**中学附近,发现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甲便将2条黄芙蓉王香烟退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回店后,发现店内的槟榔也被盗,再次出去寻找,而后在**老街找到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甲称槟榔已经卖掉,退还120元现金给刘某某后,便趁机逃离。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②被害人刘某某陈述;③被告人袁某甲供述;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⑤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贝承兵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4月30日

附:一、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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