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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住大冶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阳新县**镇卫生院,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方某某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340元及工资卡、银行卡等物品)。

201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阳新县****医院门诊部二楼,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马某某手提包及包内物品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2200元及1000余元购物卡、身份证等物品)。2019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在阳新县**医院欲再次盗窃时被阳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退还马某某现金200元及2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指认现场照片及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搜查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丽
助理检察员: 王聪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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