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2007年7月8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旧馆大道北侧浙北大厦商业中心建筑工地内,采用剪刀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该处打桩机电缆线4根。被盗电缆线长度共计120余米,价值人民币4107元。
2、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分别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麒麟村麒麟饭店北侧三岔路口被害人杨某某的货车停放处、富得利地板厂西侧路边被害人王某某的货车停放处,采用同样方式,从两辆货车上窃得电机电缆线各1根。被盗电缆线长度共计30余米,价值人民币486元。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塘南村振兴路东侧路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在该处的货车电机电缆线1根,长度30余米,价值人民币486元。
4、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麒麟村麒麟饭店北侧三岔路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货车电机电缆线1根,长度30余米,价值人民币501元;
5、202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可程木业南侧路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在该处的货车电机电缆线1根,长度30余米,价值人民币486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五次,总计价值人民币6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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