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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13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道**。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分6、7次至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富民路10号宏泰五金厂,采用徒手搬运、电瓶车装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官查明放在该厂门口钢棚下面的数袋共重250千克左右的铜渣,后将上述铜渣销赃于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金牛中路7号*1孙某某、张某某夫妻经营的废品回收店。经鉴定,该批次盗窃所得铜渣价值人民币26元/千克,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的铜渣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左右。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自动至余姚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丹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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