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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公诉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81976********,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2019年9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闯某某(已判决)在高阳县**公司家属院1胡同西侧三门王某某家,盗窃粉色本田50大筐摩托车一辆,黑色阳光牌50摩托车一辆,琥珀吊坠一个,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个,黑色三星G2014手机一部,三星G9198一部,上述物品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9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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