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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间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东路***楼)。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协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5月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申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河间市“**超市”门前停车场,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干扰谢某某锁好汽车车门,趁谢某某购物时,在其车内窃取现金1400元。2020年10月11日20时许,袁某某与申某某随身携带汽车遥控干扰器再次来到河间市“**超市”停车场,准备再次作案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遥控干扰器三个;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霞

2020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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