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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程某某、乔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8月、9月,在常州市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程某某、乔某某等人的手包、手表、手镯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96.4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8月6日凌晨,在常州市天宁区青竹苑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在该处的苏D1****轿车内的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170元;

2.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9月9日凌晨,在常州市钟某某中意宝第小区地下车库,采用翻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乔某某停在该处的苏D7****商务车内,窃得被害人乔某某的手表1块、手镯1个;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运动鞋1双、车钥匙1把和包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378元; 

3.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凌晨,在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的苏DC****轿车内的卡包1个,卡包内有消费卡1张,卡内有余额人民币148.4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窃的卡包1个和消费卡1张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价证明、估价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清清单;

7.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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