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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中方县**村**组。因犯抢夺罪,2002年6月11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7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6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一次,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2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15号“唐氏鱼粉店”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一台价值人民币3050元绿源牌MMT-CAS7220-Z5A型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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