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98********,壮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大道**号**学院男生宿舍**栋**宿舍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床头的蓝色小米8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小米8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支付宝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9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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