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自报),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林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东莞市松山湖烟雨停车场处,利用汽车干扰器令被害人傅某某没有锁到车门。傅某某误以为车门已锁后离开停车场。袁某某在傅某某离开停车场后进入车内盗取傅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600元、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约1000元)、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1170元)、一个卡西欧手表(价值约800元)、一只银手镯(价值约200元)。得手后,袁某某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2、2019年4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东莞市松山湖万科生活广场露天停车场处,利用汽车干扰器令韩某某没有锁车门。韩某某误以为车门已锁后离开停车场。袁某某在韩某某离开停车场后进入车内盗取韩某某放在车内的18000元现金。得手后,袁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19年7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通海站候车室将袁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等书证,干扰器等物证,监控视频,被告人陈林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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