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9********,汉族,大学文化,滁州市**通讯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新区**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园**期**栋**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使用被害人刘某某遗忘在查某某处的家门钥匙,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使用该钥匙打开刘某某位于滁州市**幢**单元**室的房门,进入卧室,窃得一对钻石戒指,后将钥匙归还刘某某。经依法认定,被盗戒指价值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手机截屏、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孔小芝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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