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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27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拘,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牛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区**镇**工业区**铜业门口,窃得王某某放在货车上的一袋黄铜铜粉(价值人民币2492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入库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牛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奕瑶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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