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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85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5********,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3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袁某某在2017年间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路**号由被害人聂某甲、聂某乙共同经营的“**”百货超市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店内的饮料、黑色双肩包、洗发水等物。

2017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东安村村仔里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袁某某在2018年间的犯罪事实

2018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到厦门市集美区、湖里区,使用地上捡的石头,砸碎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的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东磁路与天马路路口,使用上述方法,砸碎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盗走一盒食品。

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村**里“**”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8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到厦门市湖里区五通路与泥金路交界处的路边,使用同样方法,砸碎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的“HUAWEI”牌G628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50元。

3、2018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199号诚毅学院门口,使用同样方法,砸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盗走车内一个黑色“保罗”牌钱包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而后,被告人袁某某又到厦门市集美区乐安西里185-3-101号“渔加香”海鲜餐厅门口,使用上述方法,砸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而未盗走财物。

4、2018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英瑶路市4路灯杆旁,使用同样方法,砸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E*****”号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盗走一块“欧米茄”手表及现金人民币180余元。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东安村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赃款人民币50元、越南盾1000元、韩元5000元;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块、“MARYKAY”手表一块、“HUAWEI”牌G628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的“欧米茄”手表一块、“HUAWEI”牌G628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赃款人民币50元、越南盾1000元、韩元5000元;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块、“MARYKAY”手表一块、“HUAWEI”牌G628型手机一部的等物证;

2.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单、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买手机订单详情截图、订单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许某某、聂某乙、聂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7.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

8.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人员信息、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可计价值共计人民币21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内行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光盘二张、人民币50元、越南盾1000元、韩元5000元、MARYKAY手表一块随案移送。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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