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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91********,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村,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晋B*****越野车来到乌达区**矿**队**组施工队停车场,将1辆同力855B渣车上的2块江帆牌电瓶、1辆70矿霸渣车上的2块聚帆牌电瓶、1辆70矿霸渣车上的2块金保航牌电瓶、1辆通力渣车上的2块骆驼牌电瓶,共计8块电瓶盗走。随后其又到到乌达区**矿**队平台处,将1辆玛特卡渣车上的2块骆驼牌电瓶、1辆东风洒水车上的2块聚帆牌电瓶,共计4块电瓶盗走。(经乌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二块电瓶价值为2532元)。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 2020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晋B*****越野车到乌达区**矿**队**组生活区,将1辆东风康明斯洒水车上的2块保得力牌电瓶、1辆陕汽重卡洒水车上的2块德利司牌电瓶、1辆陕汽重卡洒水车上的2块ZS牌电瓶,共计6块电瓶盗走。随后其又到乌达区**矿**队生活区,将1辆北奔洒水车上的2块富华牌电瓶、1辆豪威洒水车上的2块超越牌电瓶,共计4块电瓶盗走。又到乌达区**矿**队生活区外围,将1辆陕汽重卡洒水车上的2块东北牌电瓶盗走。又到乌达区建安矿七队,将停放在生活区北侧空地上的1辆北奔洒水车上的2块江帆牌电瓶、1辆陕汽通力洒水车上的2块ZS牌电瓶、1辆陕汽通力洒水车上的1块鸿雁牌电瓶、1块东北牌电瓶;另1辆陕汽通力洒水车上的1块中硕牌电瓶、1块金保航牌电瓶,共计8块电瓶盗走。(经乌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十块电瓶价值为4180元)。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有罪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6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刚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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