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家住湖南省娄底地区**县*****村****小组**号,捕前住文山市**街道**小区**组**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7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8时许,经被告人袁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两人先后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文山**市场**号被害人卢某某家、东**门**号被害人颜某某家、东某某**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北**门**号的被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在张某某家盗窃时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颜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同案人杨某某的证言;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与杨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41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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