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旬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镇**村**组,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社区,无业。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陕G6****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旬阳县**镇**村**组**局**省道改建项目部一标段搅拌站库房附近,采用气割的手段将该项目部的一根12米长40b型工字钢切割成10小节,后用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运至旬阳县城关镇青泥社区的收购废旧物品处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610.00元。2020年1月8日19
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再次驾驶该三轮车窜至旬阳县**镇**村**组**局**省道改建项目部一标段搅拌站库房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同型号的一根工字钢气割成数段,在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项目部工人发现,被告人袁某某遂弃车逃匿,犯罪未遂。经旬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2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退赔,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采用秘密之手段盗窃公私财物3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秋余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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