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无,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郭某某(在逃)在贵阳市南明区**小区门口,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的一部金立S10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郭某某(在逃)在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达高桥,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外衣荷包里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郭某某将两部手机变卖,袁某某分得人民币410元,已挥霍。2020年2月21日7时许,袁某某到贵州省大方县安乐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涟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
2020年6月22日
附件:一、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二册;
2.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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