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瓮安县****处****2栋12号店面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自己店面门口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踏板车)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贰仟贰佰零捌元整(¥2208)。
2、2019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瓮安县****处将肖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JC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废旧回收的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金领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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