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街道**城**期**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到习某某杉王街道欣欣手机店内准备购买手机,老板汪某某向其推荐华为畅享7S手机后,被告人袁某某趁汪某某给其他顾客充值话费时,将柜台内1部华为畅享7S手机盗走。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畅享7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卫容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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