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组**号,现住绥宁县**镇**坊村**组。因盗窃于2018年7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1月1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11月1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绥宁县**镇**村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个黑色双肩背包以及一台白色魅族手机,背包内装有一个钱包(装有现金910元、刘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卡片)、七包黄芙蓉王香烟、一本毕业证书及一本学位证书。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魅族手机的价格为24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被绥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甜香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