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县瓮江镇、加义镇、三阳乡等地,采取踹门或者撬开防盗窗户等方式进入被害人住宅,盗得被害人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瓮江镇将军山隧道口旁,用木棍将被害人彭某某住宅一楼右侧卫生间防盗窗户撬开进入住宅,在该住宅一楼的客厅电视机柜中一黑色的女式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左右。
2.202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平江县瓮江镇昌兵村,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某住宅,利用剪刀撬开该住宅卧室内的书桌抽屉,从抽屉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左右。
3.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平江县三阳乡张家村,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住宅,在该住宅一楼卧室衣柜中盗得6包芙蓉王香烟、3包白沙香烟和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
4.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加义镇永张村,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住宅,在该住宅一楼卧室床垫下盗得现金人民币90元左右。
5.同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采用踹门方式进入加义镇永张村被害人谢某某住宅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2020年6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三阳乡甲山村,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住宅,在该住宅一楼卧室衣柜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68元、头灯一个,在二楼一卧室床头柜中盗得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7.同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骑摩托车又来到三阳乡万古村,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某住宅,在叶某某家中男士摩托车的油箱内盗得半矿泉水瓶的汽油,随后将汽油加入用于作案的摩托车内。
2020年6月22 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现金人民币168元、头灯一个、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台。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退赃笔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凌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江毅
检察官助理:许 蒙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