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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1年10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本市**区**镇**路**号三楼,拉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置在房间门后单肩包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

2、2020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本市**区**镇**路**号四楼,拉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产某某放置在房间床上VIVO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80元。窃后销赃于本市吴某某织里镇织里北路78-A东波手机专卖店,得款人民币450元。

3、2020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本市**区**镇**路**号四楼,拉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房间床上VIVO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窃后销赃于上述同一地点,得款人民币320元。

4、2020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本市**区**镇**路**号三楼,拉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聊某某放置在房间内苹果X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窃后销赃于上述同一地点,得款人民币900元。

5、2020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本市**区**镇**路**号四楼,拉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芦某某放置在房间床上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所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作案五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产某某、王某某、聊某某、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4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补材料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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