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16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宁波市东鼓道B1-46店内,扒窃被害人何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iPhone X手机。当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将该部手机以7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袁某某经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投案。目前,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公诉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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