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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村。因盗窃,于2019年8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6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趁兰考县红庙镇十字路口西侧路北的“老杨饭店”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饭店吧台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被盗钱款挥霍。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2、被害人杨红军陈述证实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袁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霞

检察官助理:胡亚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开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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