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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公刑诉〔2015〕41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乡**村**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村,无业。199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2003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决定所外执行,2011年8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决定所外执行。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9日15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三福时尚服装店门前,被害人陈某某在挑选衣服时,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用左手拉开被害人随身背着的双肩包拉链,又用右手从挎包内窃取一个钱包,包内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三福时尚会员卡一张、多美丽会员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9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可

2015年11月18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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