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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07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火炬二路“**网吧”,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置于电脑桌上的iphone7(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2元)。案发后,所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胡某某。

2019年12月17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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