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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市**县,现住奎屯市**幢**号。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骑乘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先后四次来到**区**路科源化工西大门和**西大门中间路段施工现场,乘人不备之机,盗取25个蒸汽管道防雨帽,共计价值人民币20730元,并销赃于奎屯**有限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560元。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材料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文申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新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11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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