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5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安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一楼,见**号病床的被害人雷某某裤子口袋内有钱包,即趁雷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于病床头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藏于家中。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就诊卡、老人卡。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同日,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8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袁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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